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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与组织应该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组织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行为人的事先协议或者有关约定,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在此情况下,由于该追偿权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故该组织与行为人内部责任承担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


【作者简介】
胡建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九年第三辑(总第29辑)载“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此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伤害的,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但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办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我国司法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通常认为《民法通则》太粗糙,不具操作性,应该适用后者即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由此进行裁判,该《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法规。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8-20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页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所选之其他代理人由于执行权限以内的事务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关于“雇主责任”这一概念,目前在我国的民法术语中还没有统一使用,并且在各国法律中也并未一致。德国民法中的“对事务辅助人的责任”,台湾民法中的“雇用人责任”,瑞士债法典规定的“业主的责任”,其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与雇主责任相一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学者译为“替代责任”,或译为“连带赔偿责任”,其含义大致类似雇主责任,但范围广于雇主责任;日本民法规定有“使用者责任”,其范围亦广于雇主责任;国内还有人称之为“转承责任” “代负责任”.虽然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意义大致相同,都是指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罗马法在“准私犯”中规定,船主、旅馆或客栈的主人对产生于自己属员的盗窃和侵害旅客物品行为负双倍赔偿的责任,无论这些物品是否交给了他们。该诉讼是连带的和永久的。参见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一版第406页。
See , Mechem, Ou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1952,P.349.
参见杨立新、韩海东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09页。该书作者一方面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另一方面却又说“受雇人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时,雇用人与受雇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310页),而承认雇主与雇工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也就承认了他们是共同的义务主体。
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张民安:《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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