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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2、该行为应为行为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对于行为人的哪些侵权行为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即如何认定行为人“执行职务”,笔者认为应当采取雇主主观意思扩张解释说,即“应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4]该说以雇主所指示执行的事务为基本范围,同时认为客观上与执行雇主指示的事务有合理关联性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是主观说和客观说相结合的一种学说。台湾判例实务基本参照该种学说,对职务侵权行为中“执行职务”的解释为:(1)行为本身即属职务之执行(包括违法执行在内);(2)有客观事实足以认其系执行职务之行为;(3)与执行职务相牵连之行为。由此看来,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以组织的主观意思为基础,即围绕组织赋予行为人的职务要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的合理范围内都应予以考虑。


  

  至于如何认定“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笔者认为实践中需要综合参照以下标准:(1)行为人的职务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或相似性,即是否存在通常的可预见性;(2)侵权行为所借助的危险工具(如汽车、公章、票据等)是否是为完成职务而由组织所提供;(3)该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行为人执行职务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场所是否处于组织的支配领域内,组织对此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无控制的必要性与可能性;(4)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如何;(5)执行职务过程中突发的自然性的个人行为,例如上厕所、引火取暖、吸烟、短暂地休息一会儿,一般应认定为“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6)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实质性地偏离完成工作所必须或应当实施的行为范畴,通常也可以视为“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总之,扩大解释“执行职务”的外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从判例1来看,王某让赵某打开水造成赵某损害的行为,发生在放学期间,与学校聘任王某教课的职务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按照通常理解,学校或者老师都不应让小学生去打开水,赵某打开水完全在于王某的指示行为,可见王某让赵某打开水的行为既不是发生王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又与其执行职务无任何合理联系,故该行为系王某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在判例2中,司机乙肇事的时间是在其以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作为汽车司机,过失撞伤行人也是从事这一行业可以合理遇见到的风险,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司机乙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出租公司对受害的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


  

  二、职务侵权行为的归责依据


  

  探寻侵权型职务行为的归责依据,其要义在于确定侵权型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对此,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首先,从一般侵权法层面来看,即对第三人而言,就侵权行为本身来说(暂时抛开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该适用侵权法的何种归责原则来救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一般认为包括三种归责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是公平责任原则。[5]本层面解决就侵权行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关于如何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解决这些属于一般侵权法方面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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