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就整个犯罪构成体系而言,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都认为认定犯罪无法离开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可以说,当下中国,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的目标都是法治,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在许多历程里并肩前进。
在邓子滨研究员看来,二者在理论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有无必要区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勉强区分后的实际效果,是更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还是在理论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
实质论所意图实现的“排除不当罚行为”的目标,究竟实现了没有?
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的争端不在于要不要实质判断,而在于在哪个阶段进行实质判断,相应地不免带出形式判断的地位问题。也就是,形式论者与实质论者所采用的犯罪成立模式是不同的,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为基础,形式论者将实质判断放在违法性判断范畴里,而实质论者将实质判断提前到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范畴。实践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如何看待
刑法的漏洞;如何填补
刑法的漏洞,或者说由谁来填补漏洞。对于这些分歧,两派都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除了以上立场性分歧以外,刘艳红教授和邓子滨研究员还存在一些具体分歧。
三、实质
刑法观与形式
刑法观之博弈:郑重的承诺与隆重的不信
实质
刑法观郑重的承诺:实质的犯罪论和
刑法解释论不会导致以处罚必要性为借口,将
刑法上本来没有规定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从而侵害公民人权。一是,在
刑法对于某种行为根本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坚持普遍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即使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罚。比如,谁都不会把男子解释进强奸罪的行为对象。二是,实质的犯罪论本身并不存在借用实质可罚性擅自扩大
刑法处罚范围的问题,如果有,那也是当今
刑法理论与实践允许使用扩大解释的结果,是扩大解释往往从实质可罚性角度分析犯罪成立与否的结果,这是扩大解释本身是否可行的问题,而不是实质的犯罪论的问题。如果因为扩大解释的运用而导致其与实质的犯罪论难以截然分开并致使后者遭受指责,那么,今后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恐怕就是以何种方式保证扩大解释,进而也等于保证实质的犯罪论及实质的
刑法解释不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不是实质的犯罪论是否会扩大
刑法处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