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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第四,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保证求偿权。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以保证被害人求偿权得以顺利实现。这是因为:其一,环境保护立法应明确规定告知环境污染被害人享有求偿权是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忽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及时告知,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常常失去调查取证的良机,以致给审判时正确解决赔偿问题造成困难。在当前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知之不多的情况下,将告知被害人享有求偿权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其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起诉机关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以弥补环境污染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力不从心并防止被害人收集、调查证据与侦查、起诉工作发生冲突。其三,为防止环境污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赔偿责任,可借鉴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作法,赋予环境污染被害人申请先行扣押被告人有关财产的权利。在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经被害人或相关权利人申请,可在立案阶段对被告人财产进行预防性的扣押,从程序上保证被害人求偿权的落实。如果被告人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把有能力赔偿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五,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合并之诉权。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刑事案件而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相互统一的。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可以使案件更为集中的审理,对同一事实行为的结果,通过一个程序解决,有利于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被害人在事实查证上,可借助公诉人的力量获益,因为公诉机关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手段,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环境污染被害人无法从环境污染行为人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没有特殊规定对他们的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环境污染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放弃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无形中给国家环境利益造成损害,使环境污染犯罪人免除刑罚,增加环境犯罪黑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赔偿兑现问题、片面强化刑事优先问题和把环境污染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赔偿依据问题,这些都使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诉权难以实现。通过两种程序的合并,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三、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实体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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