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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过错。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环境问题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也必须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解决。因此,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协调工作显得特别重要,这个协调是多方位的,包括利益协调、政策协调、行动协调、区域协调、行业协调等,这种协调工作,只有政府才能承担。而无过错责任掩盖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承担的责任,使所有的责任落在了行为人身上,这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可能使一些在无过错情况下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了,其有限的资产也不足以满足众多环境受害者的正当赔偿要求。基于上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意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威慑、制裁和预防的功能。当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时必须注意:第一,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条件。①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②客观上,需要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③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要重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避免错案的产生。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些经济分析学家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致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致于使他陷于生活困境。必须考虑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以及被告的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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