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否认法人的人格权,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不需要法律保护。我们只是认为,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不仅有违法律的逻辑,也有可能给实践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于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应当也只需用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
【作者简介】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相关介绍与具体例证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 、805-811 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320、332、372、381 页。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比较法研究》2001年3期。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拉伦茨对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可做如下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受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先于特别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中,如特别人格权受到侵害,但难以划界从而不能援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比,特别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或者还可以规定出来。例如,什么是对身体的伤害,就容易作出判定;是否出现了对身体的伤害,一般也是清楚的。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害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强调特别人格权并对之做较为准确的划界,有利于适用法律,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如果具体案情中未出现对特别人格权的侵犯,则尚需审查,是否存在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对此就须考虑特别的情节和有关人的利益。”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页以下。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1页。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通过判决否认了法人的所谓“精神痛苦”的可能性,这项判决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在云南丽江市举行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http://www.lawintime.com/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
http://www.lawintime.com/;杨立新:《中国民法典草案国际研讨会综述》,
http://www.civillaw.com.cn/elisor/content.asp?type=''立法聚焦''&programid=1&id=8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