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综上所述,从平等原则中无法推导出法人的“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两重性”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此,法人的“人格权”肯定说缺乏充足的逻辑基础,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余论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2]而支持人格权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但如果法人不应享有人格权的观点能够成立,则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将不攻自破。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2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24]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
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此外,如前所述,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这样,“草案”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至此,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已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