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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上)

“法人人格权”之否认(上)



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钟瑞栋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
【全文】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将这些权利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安排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项下(《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和第102条)。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袭这种立法,并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法人享有人格权为我国民事立法首创。[1]对于这样的立法,我国学者表现出罕见的沉默。似乎法人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已经“盖棺定论”,无需再费笔墨加以讨论。对于这样的观点和态度,笔者实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和“草案”所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实质上都是财产权。在自然人当中需要用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的相关利益,在法人当中必须也只能以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


  

  一、人格的含义分析


  

  在法学上,通说认为,“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人格”是通过的对人的概念来界定的。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虽属于“homo”,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客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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