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民法公法观”下的“纯粹管制”的民法几乎就是一部强制性规范的集合体,其间偶尔出现的零星的任意性规范也常常需要背负“为祖国”、“为人民”之类的沉重任务。在这个意义上,将“配置”一词用到“纯粹管制”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上,有可能会产生“用词不当”之嫌。因为它只有一种规范,谈何配置?
(二)“纯粹自治”的民法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
在“纯粹自治”的民法镜像中,权利自主、私人自治的空间几尽极至。尽管还不至于被斥为“乌托邦”式的虚幻与空想,但言其过于理想化,实不为过。身份平等、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成为“纯粹自治”民法的牢固信条,并将其贯穿于所有的民法制度。在民法规范的设置上,任意性规范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尽管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强制性”不是来源于国家对经济生活实施干预的威严,而是因为它们在财产法中是交易的基本前提条件,在身份法中是维系家庭生活的基本前提条件。例如,在财产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有: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包括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范;关于意思表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范;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范(物权法定);关于时效的规范;关于期间和期日的计算方法的规范;等等。在家庭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有: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范;关于结婚、离婚条件的规范;关于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的规范;等等。可以说,上述规范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对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几乎没有直接的干涉。当事人在遵守这些强制性规范时,仍然处于自治的状态之中。
(三)“兼顾自治与管制”的民法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
在“兼顾自治与管制”的民法中,“自治”与“管制”成为民事立法的双重目标。为了实现这双重目标,同时又尽可能维持已经延续一、二百年的“纯粹自治”民法的传统,保持其概念清晰、层次清楚并具有严格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形式理性”优势,绝大多数的现代民事立法者作出的选择是,将实现“自治”目标的任务仍然主要交由作为“原则法”的民法典来完成;而实现“管制”目标的任务则主要通过制定民事单行法来完成。这可以说是现代民事立法的真实图景。包罗万象的民法典早已被扣上了“理性的致命自负”的骂名而为各国所唾弃。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并行的立法模式,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而所谓的公法与私法融合以及“自治”与“管制”的相互兼顾,也主要是体现在民事单行法之中。二百岁的《法国民法典》和一百岁的《德国民法典》尽管也历经过多次的修改,但“纯粹自治” 的民法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31]
此外,现代的民事立法者还认识到,尽管从民法规范的构成上看,对自由的促进和保护的“任意性规范”与对自由实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似乎处于此消彼涨的紧张关系之中。但从规范的功能角度来看,二者又能产生具有相互促进的效果。详言之,任意性规范所要追求的自治目的,有时需要借助强制性规范方能实现(如宣布不公平合同条款无效的规范);反之,强制性规范所追求的管制目标,有时也需要采用任意性规范的方法才能产生更佳的效果(如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要实现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不仅要认识到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的区别,也要认识到二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的良性互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寻求缓冲二者对立、克服各自不足的其他民法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和授权第三人的规范等,以求实现民法规范的最佳配置,成为民法规范组合中的“黄金搭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