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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的三种型态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

  

  首先,在基本原则的确定上,排斥甚至否定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私法的价值理念。除主体平等原则外,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有财产神圣性原则都受到批判,代之以服从国民经济计划的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16]


  

  其次,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从概念的使用,分类和制度的具体安排,处处都充斥着立法者对“民法公法观”的刻意追求。(1)在主体制度方面,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概念取代私法上“自然人”概念;废弃私法人和公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传统法人分类,采取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把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法人以及具有公法人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混同于民法上的私法人,导致法人分类上的公私不分;对于企业法人,采取所有制分类法,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造成企业的不同身份差别。(2)在物权制度方面,把他物权单纯看成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产物,只规定所有权而不规定“物权”,立法上不再使用“物权”这一概念;在所有权的分类上,以主体(即所有制)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单一地强调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3)在法律行为和合同领域,把合法性定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并设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众多原因,导致大量的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呈现出合同无效泛化的现象;强调计划对合同的约束力,把合同当作落实和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而不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形式。[17]


  

  最后,在立法形式的选择和法律规范的安排上,更体现出浓厚的管制色彩,几乎担当着公法的角色。在民法的许多领域,立法上选择的是行政管理法的形式,大量的民事规范存在于行政管理法中。即便是一些民事法律,也充斥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具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例如,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与其说是一部民事法律,还不如说更像一部政府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的行政法律。至于房地产权利与交易的立法,迄今为止所颁行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则完全是行政管理法。[18]


  

  “民法公法观”下的“管制民法”尽管也采用了许多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和制度,但仅仅表现在形式方面,其实质含义往往与传统民法大相径庭。例如,“管制民法”所使用的所有权只是所有制的一种反映,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和集体,个人只对其“生活必需品”享有非常有限的所有权。“管制民法”中也有合同,但它只是完成计划的工具,不仅履行债务是当事人的义务,行使债权也同样是当事人的义务。债务不能免除,债权也不得放弃,否则就会使国家计划的链条发生断裂。即使到了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八十年代,“纯粹管制”的民法仍未能实现根本的转型。当时不论是“大民法”还是“小民法”,“纵横说”还是“综合说”的理论,民法充其量也只是配合国家计划的补充规范,或计划经济下残余的、反射的私人关系和利益的规范,而没有足以与国家计划并立的独立民法理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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