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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的三种型态与强制性规范的配置

  

  事实上,“私法” 与“公法”本来就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的法律概念,“它也不能满足任何一个实证的法律规则。”[7]就整个法律制度而言,作为先验法律概念或者法律理念的公法与私法之间是平等的,但公法与私法的价值关系与等级关系则服从于历史的发展和价值世界观。[8]“权威和法律制度可能总是处在变动之中。从来就没有对权威问题的根本解决方案;没有关于权威、法律和个人自由的惟一正确的组合。自由和权威问题可能是人类存在的永久之谜。没有一种安排能够令人满意,实现一劳永逸。满意的标准因时而异,并因文化不同而有别。此外,观察者的个性或者他们的生活情景都会影响判断是否成功或者好与坏的标准。”[9]因此,一方面,关于私法与公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们之间渗透融合的程度,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恰当结论和标准,只能根据特定国家和社会的具体情况而定。当然,这并不否认在那些明显应属于公法或者私法调整的领域内公法或者私法各自相对的优越地位,毕竟外来的渗透不能也不应抹煞内在的本性。[10]另一方面,从当今世界的立法现状来看,私法与公法的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已经为各国的实证法所证实,公法与私法已经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态势。那种“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状况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正是以“自治”为导向的私法与以“管制”为目标的公法的这种交错与融合,为二十世纪提供了三种典型的民事立法型态。


  

  二、在自治与管制之间:民事立法的三种型态


  

  (一)“纯粹管制”的民法


  

  “纯粹管制”的民法是“民法公法观”的产物,其产生的政治基础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社会主义的革命导师列宁的一段话对“民法公法观”作出了最权威的表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因此必须对’私人‘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利。”[11]尽管后来研究认为,这是一个翻译的错误,“私法”一词应为“私的”,列宁的原话谈的并非公法和私法划分的问题,[12]但即使将“私法”改为“私的”,这段话表达的仍然是同一个意思。[13]事实上,民法的公法观是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一脉相承的。这种理论认为,法律完全是由它的政治功能所决定的。勒内·达维德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把法与强制等同起来。它不把符合正义的或受道德影响的、人们在其相互关系中自发遵守的规范视为法的规范。对它来说,只有统治阶级为确保其经济利益并永久维持其“专政”而以或多或少公开或伪善的方式所强加的规范才是法律规范。法只是政治的一个方面,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一个工具。在这样的概念中,企图独立于任何政治成见或特点--这是私法概念的本质,它使私法与公法对立--而使良好组织与社会正义的考虑得到表现的私法就不再有地位了。说所有的法都是公法,正像列宁曾经说过的那样,这是用另一种方式表达这么一种主张,即一切法的关系受某种政治思想指挥,法的规范绝对不是内在的正义原则的表现。法是政治,反之,不是政治的也不是法[14]在“民法公法观”的理念支配下,社会主义民法俨然成为了“纯粹管制” 的民法,不仅私法自治的理念遭到根本否定,在法律概念的使用、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法律规范的配置等方面,都进行了几乎彻头彻尾的“改造”。传统民法的“东西”也不是没有,但也仅仅局限在“与国家直接的政治利益无关的问题--例如,在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在只涉及工人个人的法律以及处理意外事故的法律等领域。”[15]就是这些为数不多的具有一定私法性质的规范,也被安排在“民法”的范围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财产法领域,管制的程度几乎到了“纯粹”的地步。柳经纬教授在《民法法典化及其需要解决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文中,对我国在坚持“民法公法观”下所制定的“管制民法”的特点作出了周详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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