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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条款效力论

  

  随着20世纪以来担保制度的发展,在典型担保之外又发展出一些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即是其中之一。具体而言,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设定人在让与担保设定时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即债权人),这具有明显的流质条款之特征。然而,让与担保非但并未因此而受到歧视,反倒在很多国家获得了蓬勃发展,我国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也曾考虑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立足于让与担保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化的现实,我们不禁要追问:既然(让与担保)在担保之初就可以依照约定移转标的之所有权,为何不允许当事人依照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呢?尽管《物权法》最后放弃让与担保系出于多方面的考虑,但我们似乎也有理由认为,如果我国法律对流质条款抱以更加宽容的态度,也许能为未来法律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扫除制度体系上的障碍。


  

  3.降低担保物权实行成本以保证债权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担保物权的实行都是有成本的,而依《担保法》之规定,此种实行成本在抵押领域更是尤其高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3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抵押权诉讼的成本太高,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主要为协议折价(在抵押权还包括协议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在抵押权只能通过法院拍卖、变卖)。应当说,协议折价是其中最理想、最经济的方式,但其成本仍然是偏高的。因为,协议折价已经是一种事后的重新协商,是一种新的交易成本的增加。何况折价还面临着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危险,担保人甚至还会恶意地阻止折价协议的达成,从而人为地增加担保物权实现的困难。在协议折价失败的情况下,无论是担保权人自己拍卖、变卖或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则更将耗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且,快速变现本身也难以获得满意的变价款,担保物权人极可能在高变价成本和变价额低下的双重压迫下,不能获得满意的清偿。相反,若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流质条款,且法律承认该流质条款的效力,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由于减少了重新协议和清算环节,大大地降低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而担保物权实行成本之降低又必然增强通过担保物抵冲债务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担保物权人实现其债权。


  

  三、我国立法的应然选择


  

  如前所述,全面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是单薄无力的,流质条款固有的价值与功能更说明单纯禁止绝非明智之举。问题在于若法律不再明确禁止流质条款,针对流质条款又该采行何种立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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