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制度本质论的应用
正如本文所述,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的保护。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制度价值就在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这种可得利益,立足于私法利益的保护。无效制度则运用公共权力对于瑕疵专利的不当授权加以纠正,具有行政属性,立足于公共权力的行使。上述制度本质的理解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构建具有突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
在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人的产品或者方法中能够找到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并且判断字面侵权可以借用新颖性的概念[26]。可见,我国作为采用先申请制的国家,在字面侵权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缺乏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目的意思,并出于善良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在字面侵权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并非善意。因此,在字面侵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保护的问题,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不适用于字面侵权。
在等同侵权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的产品或者方法并非存在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裁判者判定等同侵权实质上的理由仅在于内心中的“公平”,被控侵权人对于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并无行为预期,因此,被控侵权人并非具有明确的使用涉案专利的效果意思,同时其目的意思亦不明确,所以其是否构成善意需要具体案件判断。换句话说,在等同侵权中,具有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保护的适用空间。
就适用对象而言,在被控侵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抵触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享有可得利益。因此,抵触申请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制度。
(二)对比方式和对比标准
专利制度的终极价值在于使得社会公众获得使用更多技术的机会,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其并没有限制社会公众使用现有技术的权利。因此,只要被控侵权人证明自己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人就有使用该技术的可得利益,从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单独对比。
对于对比标准而言,善意第三人对于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具有明确的可得利益,能够建立明确的使用现有技术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在将现有技术抗辩定位于私法利益的保护的前提下,适用新颖性标准能够有效地保障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社会公众对于其可得利益具有明确的行为预期,民事主体对其权利和利益的行使所具有的行为预期能够有效地保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这对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因此,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法律适用中,应当适用新颖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