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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本质论

  

  善意的基本概念。在罗马法体系下,将民事主体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主观过错区分为故意、重过失、轻过失和最轻过失三类,分别对应于知而犯之的状态、违反一般人基本的注意义务的状态、违反一般人精心的注意义务的状态和违反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的状态。


  

  按照这一原则,优士丁尼根据契约当事人对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又将过失分为重过失、轻过失和最轻过失三个等级。最轻过失是指未尽最勤谨、最精细的注意。应当指出,在契约责任领域中,最轻过失这一过失等级只在理论上存在,并未在实际中应用,因为,最轻过失是属于《阿奎利亚法》调整的范畴。轻过失是指未尽一般的注意。这是一种最常见的过失形态。通常,在罗马法中,当未特别指出过失的种类或等级时,就是指这一过失。重过失是指债务人极其懒惰自私,对他人利益全然不关心的状态。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应当具有的起码注意,被罗马人定义为:“不知晓所有人都知晓的事情”。在罗马法中,“重过失等同于故意”。可以说,过失是对勤谨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意是对善意的违反[11]。


  

  学术界对于“善意”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将善意理解为“无过失”[12],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善意并无过失[13];第二、善意是指“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是一种事实”[14],“有无过失,在所不问”[15],例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善意是指“非明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16]。《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给出了比较完整的定义,即“(1)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他就是善意行事,……当该人得知或应知表明其权利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不存在善意。(2)真诚实施的行为,即使是疏忽实施的,都属于善意行为。”[17]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善意”包括两种含义,即目的意思上的善意和效果意思上的善意。目的意思上的善意是指,在不知某种情形的存在的情况下为一定行为,即在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中,目的意思不明确,缺乏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上的善意是指,出于善良的动机和愿望而为一定行为,即在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中,民事主体出于善良的效果意思。


  

  (二)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保护的理解


  

  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基于上述善意的理解,善意第三人是指,具备目的意思上善意的民事主体,或者具备效果意思上善意的民事主体。亦即,目的意思不明确、缺乏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目的意思的民事主体,或者,处于善良的效果意思的民事主体。


  

  善意第三人的可得利益保护。如果民事主体处于善意的角度,则可以通过善意行为获得一定的利益,那么这种利益可以称为“善意第三人的可得利益”。由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可得利益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其是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民法中的需要重要制度,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等,均体现了对于善意第三人可得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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