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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环境法律问题初探

  

  2.美国相关立法的瑕疵所在


  

  (1) 某些法律规定缺乏细化规则,配套法律法规还不甚健全。针对有毒废物问题,上文中笔者曾经提到美国相关立法规定采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我们由此可知,无辜的土地所有者也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是超级基金法也规定了三个范围狭窄的辩护理由,当污染是由以下行为单独造成的:上帝;战争;第三方。当然其中法律适用最广泛的还是第三方的辩护理由。对于土地所有者免责的辩护理由中有一条:土地所有者“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有毒物质放置其中。那么法庭如何判断土地所有者是否有理由知道呢?法庭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并且还要看土地所有者是否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但是对于土地所有者进行多大程度的调查才满足尽职调查的义务,才可以成为土地所有者的免责理由,CERCLA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某些法律规定模糊,法律界定也不明确。如,针对房地产附近存在垃圾填埋场提出诉讼的问题,《消费者欺诈法案》规定房屋建筑商和负责销售的经纪人负有公开的责任。具体来讲,住宅房地产的建筑开发商或经纪人不仅要对购买者负有确定的和故意的错误描述的责任,同时如果他明知住宅周围的情况以及购房者不知道或没有观察到的情况,且该情况足以影响到房产的使用或其他价值,从而使得该房产不能达到购房者的合理期望或价值减少,而故意未公开此状况的,应对此负责。但是对于公开的程度以及怎样界定房产“附近”的范畴,以及污染物存在的期限,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对于某些重要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如《联邦湿地法案》是联邦政府出台的一部争议很大的法规之一,首要问题就是它没有给出湿地的明确定义。这对该法律的适用带来了众多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限定,联邦各个行政机关为此制定了自己的湿地定义。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给湿地的保护和使用带来了诸多不便。很多土地所有者发现它们不能任意使用自己的土地,因为全年只有几天不是干地的土地也有可能是湿地,湿地可以自然的,也可以使人造的,高尔夫球场上的人造湖也有可能成为湿地。什么是湿地由政府决定,许多土地所有者和开发者都遇到了类似的障碍。


  

  (2) 存在法律空白、法律盲点。对于某些房地产中的环境问题,法律还处于起步状态,因此还存在法律盲点。如针对病态建筑综合征(SBS), 1986年美国国会的《氡气和室内空气质量研究法案》要求环保署制定相关计划,但并未授权环保署做任何立法计划。现有法律中《有毒物质控制法案》TSCA、《美国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案》FIFRA可以用来控制室内空气污染。但这些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他们涉及的只是化学污染,这些控制并不能真正降低SBS的流行。另外,对于电磁辐射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规制。


  

  (3) 立法效果与立法初衷的错失。立法总是在环境保护与经济价值间左右徘徊和痛苦挣扎着,在这个艰难历程中立法的最终效果与初衷偶尔也会失之交臂。美国的《濒危物种法案》生效后房地产开发面临更为严格的法规。该法案不惜经济利益保护该法律中明确列出的濒危物种和它们的生存环境。它是环境立法中最强有力的,给予保护名单中的濒危物种以最高特权。但是后来的形势发生了变化。1989年,为决定保护北方斑点猫头鹰的生态保护策略,是否将它列为濒危物种制定了《托马斯报告》,针对该报告,木材产业的研究和结论是“救救伐木工,吃掉猫头鹰”“人比鸟更重要”。最后,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部决定考虑经济因素,忽略《托马斯报告》,1992年它起草了最终的法律条文,选择了对木材产业和经济利益有利的决定。从此,《濒危物种法案》被各种各样的附加条款所限制,允许更多的破坏环境行为的发生,法院的判决也彼此冲突。《濒危物种法案》的效力被最终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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