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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房地产环境法律问题初探

  

  (2) 重视法律责任的立法。法律责任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手段,通过法律责任立法可以起到处罚违法者、恢复受损权利、教育违法者和社会成员的目的。美国法重视法律责任的立法,它的法律责任的设置不仅细致而且严格。例如CERCLA101(35)(C)条款〔被SARA101(f)条款所修订〕规定了知道在其拥有不动产期间排放或有排放危险的前所有者,如果没有公开这个情况,则前所有者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CERCLA对于房地产的所有者附加了污染的公开责任,同时转让被危险物质污染的土地的人,同样也要为欺骗性的隐瞒承担责任。并且房地产的所有者不能通过出售被污染的不动产来逃避责任,即使出售者不是污染的制造者,根据法律购买者和所有者同样负有责任。如果现在的所有者发现从前所有者的污染,那么它们有责任将污染情况告知购买者。否则隐瞒可能导致出售者失去辩护的机会。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讲到的“公开责任”。针对被污染的房地产即使找到了买主,出售者仍然还要分担现在的污染责任,如果购买者在未来污染了该场所,出售者依然还要分担责任。可见美国法对此连带责任与严格责任并举之原则。对于土地所有者的责任美国发采过错推定原则。在美国政府诉孟山都公司(United States v.Monsanto 858 F.2d at 160, 169)的案件中,土地所有者称他们不应为承租人的污染行为负责。通过该案例法院确立不论土地所有者是否参与,他们都要为出租不动产的污染负责。也就是说土地所有者对于承租者对不动产的使用负有检查和管理的义务,即所有者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出租者必须对于在承租人占用该土地之前土地的污染状况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相关法律的法律责任设置是相当严格和明确的。


  

  (3) 注重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之间的协调。由于美国每一条联邦法令和发布规章制度的每一个联邦机构,各州都有范围和目的与之相呼应的州法令和州立机构,那么当法律面临执行时,就必须要涉及两者的协调问题。美国法关注两者的协调运作。以有关地下储藏罐的法律为例:《资源保护和修复法案》RCRA要求环保署为地下储藏罐建立一个联邦条款,允许州条款代替联邦条款。但是州条款不得严于联邦条款,如果州条款严于联邦条款的话,则必须要经过环保署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州条款被环保署所认可了,那么该州应负有该州条款的主要执行责任,但美国政府会对该条款的实施给与资金支持。如果某个州选择联邦法律,则由环保署负责执行联邦法律,通过它在该州的办事机构来负责管理地下埋藏罐。可以说美国法之所以注重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的协调,主要意在在明确法律推行责任的基础上,保障各项法律的有效执行,防止房地产从业者的盲从,避免规避法律的行为发生,从而不枉法律设立的初衷。


  

  (4) 注重相关机构的构建。美国政府为了保障法制建设和法律推行设置了各个分工明确、职责鲜明的机构。环保署就是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它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当中起到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国会赋予了环保署相当大的权力,环保署可以根据联邦法律制定相应的关于环境检测、管理、规划、操作和维护行为的法规体系、环境标准,制定针对污染的应对措施,建立下设机构完成联邦法律的推行责任,颁布相关的指导资料和信息、提供技术指导、以及正确合理的工作流程,制定相应的规划(针对已污染场所的环保署优先整治场所列表、载明正确的程序和标准的国家意外事故计划),建立综合反应信息系统(环保署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信息系统,该系统主要用于跟踪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有毒废物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在某些严重的污染问题上制定司法解释去监督和控制污染的损害程度。美国其他相关机构的建立也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保障。如: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局、美国地质调查局、美国总务管理局、美国审计总署、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部、美国土壤保护部、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渔业部、司法部、海岸警卫队、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毒物和疾病登记处、濒危物种委员会、工程师联合会、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等。众多机构的协调运作才能保障整个法律体系良好有效的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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