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然资源使用权物权化程度不高我国《民法通则》及几部重要的资源单行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都对自然资源物权做了部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具有两个缺陷:其一,带有明显计划经济的时代烙印;其二,规定得较为原则。并且这些法律无一例外的均是采用管理法思路对资源利用与保护角度加以规范,而这是与资源市场效益的根本要求相违背的。一方面,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完全物权化的权利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权利人有自主、排他的支配权;二是该权利主体不具有身份性。由于现阶段我国对资源使用权主体资格予以所有制的严格限制,因此权利人的某些权能(如处分权)甚至处于停滞状态,不利于资源的合理流转与有效配置,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利用未实现物权化,自然资源使用人没有资源的实际使用权或没有长期的使用权,导致使用人不愿珍惜自然资源,甚至对资源进行毁灭性的开发利用,最终导致资源与生态的恶化。
三、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之完善
(一)弱化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现存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虚置,即自然资源所有权虚化和抽象化。很多学者都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可是笔者在看了这些学者的方案后,发现许多学者都在强调同一个问题--强化和实现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当然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是国家性质的要求。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实践却表明,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正逐步的弱化,那么可不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发展趋势呢?我们能不能制定一种制度来顺应这种趋势呢?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可以考虑在坚持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对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进行弱化,从而把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定义为一种制度上的所有权,主要担负制度功能,而与实现所有权人利益并享有完全处分权的个人所有权相区别。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笔者基于英美法中的地产权提出这一大胆的主张,不管正确与否,先简单介绍一下英美法中的地产权制度。英美法的地产权制度直接产生于解决土地归国王所有,同时又必须将土地分散到不同主体利用这一矛盾。在英国特殊历史时期,除国王以外的人,拥有土地被认为是持有(hold)土地,而不是所有(own)土地;土地享有者,均是持有者,而不是所有者。由于这一特殊历史背景,英美法创造了一个抽象的地产概念,即estate.Estate 表示对土地的某种权利。由此,Estate取代了实物(土地)成为人们财产权的客体。于是,在同一块土地上耸立着多个平行的权利主体,每一个土地权利人均又相对应的客体 .从这种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英美法中,不动产物权均是针对抽象的存在。因此,在存在多重权利主体的情形下,就不会存在一个权利针对客体物,而其他权利仅为一种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在英美法中,所有的地产权均具有同一平等的性质,均是对特定土地利益的支配权。英美法的这种制度,与大陆法有很大的差别。大陆法的物权法体系是以所有权为核心构造的,所有权是“万权之源”,所有权核心主义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重要特点。我国的物权法是照搬大陆法系的做法,坚持所有权核心主义。但是,如果要弱化自然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我们就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的地产权制度,因为该种制度的观念和制度设计,比较适合创建一个否定所有权核心主义而建立以自然资源使用权为基础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