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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物权之解构

  

  (2)两者的权利客体之侧重点不同民事物权的客体--物,在私法自治的社会中,注重的是其经济属性。而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自然资源,是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的结合体,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生态属性,而且“更主要是生态利益” 。


  

  (3)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一般民事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体现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经济属性。资源物权倘若也只具有这四个权能,明显无法与其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相吻合。为了体现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资源物权的权能还应包括开发、保护、改善和管理的权能,其中占有、开发、使用、收益和处分五个权能体现了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改善和管理三个权能体现了资源的公共品性和生态价值,但是前者与后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后者寓于前者之中,构成对前者行使权利的限制。


  

  二、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之立法现状及缺陷


  

  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第74条也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以及集体所有作了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大量的实施细则和条例也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方式。由此可见,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只有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关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制度,其形成始于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1982年宪法确认了我国土地所有制形态,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为确保这种土地公有制的稳固性,宪法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在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土地是作为一种公有公用的自然资源而被当然的无偿使用。因而在土地利用问题上,我国在1986年以前的较长历史时期中,一直实行国有土地无偿的、无期限使用的制度。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推进了土地资源财产化的进程。在城市主要是企业承包经营制、租赁经营制、资产经营责任制、土地使用权制度和私营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在农村则主要是实行土地、山林、滩涂等承包责任制。此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自然资源行政法还规定了一些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用益物权类型,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养殖权、林权、草原放牧权、驯养繁殖权、狩猎权等等 。但总的来讲,我国尚未形成科学系统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其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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