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几大基本制度除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核心原则以外,在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还引入了几个重要的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许可证制度和监督管理职能分配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是起源环境法制度,将其引入到核能安全立法领域,强调了立法者在核能对环境影响方面的考虑,是对核能安全的一种细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二十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同时”制度是在我国出台最早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它是中国的独创,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具有中国特色并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具体而言,“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我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体现在: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及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清洁生产制度许可证制度是指在放射环境领域,凡从事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证。具体指拟进行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事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严格审核,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登记,以实现对核能和核技术利用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管理的制度。许可证制度不同于登记制度,前者比后者要求更严格,且登记是许可证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许可证制度包括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制度、核技术利用许可证制度,开发利用放射性矿许可证制度和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许可证制度等。监督管理制度主要体现总则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在分则九至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相应的职能分工。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借鉴了相关环境法、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模式,较为系统、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核能安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