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的完善
经过对我国《宪法》、各级组织法和有关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的考察以及反思,笔者认为,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的完善总的方向就在于明确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增加乡镇政府保护环境的职权,使乡镇政府真正成为环境保护的独立主体,环境保护成为乡镇政府的独立价值追求。
(一)完善宪法类法律、法规的规定
1、在《宪法》中加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承担环境保护职权的内容
在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六)项“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加入“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为国务院职权之一,变成“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环境与资源保护和城乡建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加入“环境与资源保护”作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变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第一百零七条地方各级政府职权中增加“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内容,将县级以上政府的职权与乡镇政府职权合并,县级以上政府职权中不适宜由乡镇政府承担的进行除外规定,变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与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2、协调国家与地方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
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二)的规定,加入“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内容,变为“(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乡镇政府中设立专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助理。[22]
(二)完善环境保护类法律、法规的规定
1、完善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适当增加符合乡镇政府实际工作情况及特点的权力,确保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实施。如可以考虑允许乡镇政府自主设置环境保护助理;赋予乡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实施污染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农户的监督检查权和限期治理权;规定编制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时必须征求当地乡镇政府的意见等。
加大乡镇政府财政收入运用的自主权,加大上级政府对乡镇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经费。规定乡镇政府必须向本级人大汇报其实施环境保护职权的情况。
2、合理分配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
合理分配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是在承认各级政府均承担环境保护职权的前提下,强调根据各级政府面临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行政能力水平,有针对性地差别分配环境保护的职责和权力。对于乡镇政府无暇管理、无力承担的环境职责,要收归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承担。对于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无法管理、承担,或管理、承担的成本过高的环境职责,要下放乡镇政府承担。
比如,乡镇政府所承担的环境宣传、教育职责,鉴于乡镇政府往往缺乏具有相关经费和具有环境科学知识的专业人员,且在县级区域内对于环境知识的需求差异不大,立法上可仅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环境宣传、教育的职责。而对于农村面源污染的防治和治理,由于乡镇政府与基层社会联系紧密,能够有效地预防、发现和制止农村面源污染的产生,应由乡镇政府主要承担农村面源污染的防治工作。
五、结语
本文从梳理我国现行宪法、组织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入手,详细分析了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现状,并对其进行分析与反思,认为我国现有宪法、组织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在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上存在着缺漏与冲突,集中表现为乡镇政府没有被明确为环境保护的独立主体,环境保护没有被明确为乡镇政府的独立价值。而实际上,必须要承认乡镇政府作为独立的环境保护主体,环境保护成为乡镇政府独立的价值追求,才既符合既有立法例的合理规定,又满足我国环境保护,特别是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立法进行完善,从立法上肯定并加强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