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公众参与制度环境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虽然己初具规模,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根据,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公众参与原则。然而对照国外的相关环境立法,结合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就会发现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尚需加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有环境法中在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方面还存在以下不足:
1、整体而言,我国现有此类立法较零散、模糊、缺乏系统性。
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没有集中起来作专门、统一的法律规定,而是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和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这就很难使立法意图的明确,从而在促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困难。
2、立法指导思想上,以末端参与为主导,缺乏源头参与。
我国现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立法,基本上都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的规定,即末端参与,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这己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
3、立法的内容上存在简单重复现象。
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之间的立法就是如此。在公众参与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没有作具体明确的立法变通,仅仅是重复再现了环境法的基本精神,不能很好的发挥单行环境法律的作用,违背了国家制定此法律制度的用意。环境单行法其实更应该将公众参与原则细化,进行具体规定。
4、现有一些关于公众参与原则发挥现实作用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环境法仅笼统地规定了公众在环境事务上拥有参与权,但大都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参与事务。目前,仅《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明确了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实行公众参与。由于立法并没有具体确认哪些环境管理事项公众有权参与,这使得在大部分的环境管理事项中习惯性地排除了公众参与,特别是在一些有科技背景的环境管理事项上。还有如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虽然许多环境法律法规中都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但获得公众的意见、途径、形式和程序不明确。这使得参活动受到局限缺乏超前性、系统性和广泛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