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环境因素的共有财产说和公共委托说以及环境权理论和立法,进一步拓展公民的环境权益,在实体法上权力扩大的同时,使得程序法上起诉资格也相应地放宽。程序法上起诉资格的放宽主要通过下列途径:
(1)公益诉讼的运用
公益诉讼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建制目的和诉讼条件,系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甚至任何人均有权提起。其诉讼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为了督促政府机构或其管理相对人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履行法定的义务,且判决的效力也未必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8]公益诉讼的运用,即公民可以为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出诉讼。如美国法律规定,只要某人能说明,他有权使用或享受某些自然资源或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此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也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由向排污者起诉。[9]
同时,既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法律赋予他们的原告资格仍是有效的,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某个原本没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或公民团体可以提起诉讼。赋予法定原告资格,其目的在于保护有关的公共利益。被授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与该诉讼没有切身的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他们具有“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10]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1972年清洁水法》、《1973年濒危物种法》、《1974年安全饮用水法》等12部重要联邦环境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确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在它们各自特定的调整范围内扫除了传统诉讼资格的限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和维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代际公平,也都十分重视放宽社会公众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的限制。如1993年,菲律宾最高人民法院授予42个儿童诉讼权,使其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来保护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孩子们要求停止大规模砍伐森林,特别是原始热带雨林。最后法院判决取消65个出租森林项目。[11]这样,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依据“公民诉讼”条款,公民或公民团体可以针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污染者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从而在排除环境侵害、促进环境公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良好生活环境等合法权益。
(2)集团诉讼的运用
集团诉讼作为一种典型的起诉资格放宽的诉讼形式,是指当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多数且不能共同进行诉讼时,由共同利害关系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共同利害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应诉,并进行诉讼,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及于全体共同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形式和制度。集团诉讼在环境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一诉讼形式应该说来源于对美国“集团诉讼”的研究,但各国关于集团诉讼的界定是不同的。如美国最高人民法院“集团诉讼”资格为:凡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污染之害,该集团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集团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12]法国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为了团体自身的利益亦可以团体的名义而行使诉权。虽然团体行使诉权往往实际上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但由于团体本身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该团体成员的利益,所以,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也就是维护该团体本身的利益。[13]法国的集团诉讼起源于经济公益,进而被用于社会保护和环境保护领域。在德国法中“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法国和德国环保团体诉讼的诉讼利益是该特定环保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环境利益,既不同于个别产业的环境利益,也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14]因而,法国和德国集团诉讼均系对于代表一定集团利益的团体,以法律或命令扩张其原告资格的范围。而且,集团诉讼由于其力量雄厚,态度强硬,比起个人干预政府不合理活动效果要好得多,因而成为各环保团体或特殊利益集团用作保护环境、制止某些不合理开发活动的重要手段,在国外环境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