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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环境保护中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引进美国法上的“公民诉讼”条款


  

  所谓公民诉讼,是指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律规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构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引进这种借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切而参与法律执行的制度,足以减少许多因执行不力所造成的自力救济事件,将公众引向制度内的参与,推进环保事业发展。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以明文确认个人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妨害的诉讼的权利。如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2]另外,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法律中也都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公民诉讼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是公民法人等主体自身的利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起的自益性诉讼;公民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作为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3]。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律调控中,应当确立社会公众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主体地位。为避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以及对行政机关环境决策失误、不当进行有效监督,环境公益的行政诉讼也应当扩大到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为。对于严重损害环境公益的刑事犯罪行为,考虑建立环境犯罪的自诉制度,社会公众可以以自诉方式引起环境公益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确立环境公益的全方位保护制度。


  

  (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要在环境保护法律调控中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至少从以下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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