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注环境公平,改革和发展环保制度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环境公平是近年来环境法领域人们较为关注的价值理念,根据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可分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公平。[2]权利公平在发展中国家很大程度上还只能是价值层面上的探讨,但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在许多国家的环境基本法中都有所体现,不仅有原则式的宣言,也有制度规定的保障。排污收费和资源开发者付费、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都是体现环境公平的制度,但我国《环境保护法》仅有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与时代的落差是非常明显的。且《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排污收费制度因为单行法内容的突破已丧失其作为基本制度指导、协调单行法中制度的作用,由此造成的混乱应该早日消除。比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陆地水体、海洋和大气排放污染物,即使未超标也要缴纳排污费,但向其他环境介质中排放污染物未超标则不交排污费;并且,超标排污行为在交费之外是否还应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加以行政处罚,在不同的单行法中答案是不同的。而《环境保护法》中仅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针对我国环境污染的严重局面,《环境保护法》中的排污收费制度宜规定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接受行政处罚。
此外,利用自然资源付费制度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许多单行法中有具体的规定。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了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只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第8条第1款规定了造纸等部门按照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林木;《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水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2002年开始实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获得海域使用权证,并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环境保护法》应总结各单行法的相关内容,把资源利用收费制度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这既是将环境问题的外部性内在化的有效措施,又体现了环境公平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