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态安全:环境资源法的安全观
针对风险而言的,生态安全实质上是人们对生态风险忍耐力的评价标准,是指生态环境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状态,如果生态破坏是可以忍受的,没有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可以称这种状态为生态安全。生态安全不仅仅是一个区域的经济发展问题,它与军事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一样,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生态安全,人们生存基本条件就会受到威胁。生态危机的出现是自然界报复人类社会不合理消费行为的最终结局,是生态环境问题发展的最终形态和最终底线,其实质是人类社会的生存危机。传统法律所保障的交易安全、经济安全或军事安全等实质都是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人类社会的内部安全。而生态安全是一种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安全关系,它不但是人的个体和群体所面临的安全问题,更重要的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新的生存安全问题。“对很多国家来说,沙漠扩延或土壤侵蚀可能比入侵敌军更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因为“土壤侵蚀、地球基本生物系统的退化和石油储量的枯竭,目前正在威胁着每个国家的安全。”[16]因此,从根本上讲,生态安全从生态系统的角度说明了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基础。生态安全的这种整体性特征,使生态安全成为人类与自然更基础和根本层次上的安全关系,就其重要性来讲,生态安全是人类生存、活动空间永远处于第一位的问题,因而是人类社会的最终安全。
生态安全这一新概念的提出,反映了人类对由生态环境问题引起的安全以及安全问题的深切关注,生态安全分别拓展了传统法学的生态观和安全观的内涵。传统法律的安全价值观是建立在维护个人微观利益和个体安全基础上,并且以人的功利为评价安全价值的标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高投入、高排放的生产模式与过度消费、奢侈消费等的消费模式对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已经逐步被人类所认识,经济活动活动给人类带来的灾祸似乎并不少于福祉的事实,前所未有地突出了人类消费所带来的环境资源问题,引发了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人类开始大力倡导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清洁生产及生态消费模式,这类经济行为所蕴涵的生态安全价值观在全社会得以推行。为实现生态安全价值,国家须修正和弥补民商法之负面效应与不足,降低私权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自我安全保护的高昂成本,建立起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作为引导和调整良好经济发展模式的环境资源法就把这种新的安全价值观延伸到了人与生态的关系,把社会主体的生产和消费行为放到了整个自然生态中去讨论,社会主体生产和消费权利的行使如果危及到生态的健康发展,就是不安全的。人类作为生物圈中最聪明的智者应该考虑为其他生物甚至非生物谋求共同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生态安全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