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缺乏农业土壤污染防治的系统性规定土地/土壤不仅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居所地,而且是其维持生计、经济的重要要素,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法主要关注地力;而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城市,而极少关注农村,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存在严重不足,同时农业土壤污染问题主要是面源污染,我国环境法却缺乏面源污染控制的机制和制度。加之,近年由于城市产业结构调整,许多污染企业“下乡”,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土壤污染,而我国环境法也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因此,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以及监督管理能力保证,使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在农村缺乏有效的机制与制度保证。
(四)缺乏企业搬迁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规定与大气环境、水环境不同,土地的固定性和使用可独占性,使得其生产环境与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边界是可以明确区分的,而生产环境与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管理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是受这种区分影响是最大环境要素。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生产环境与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具体范围是不断变化的,在调整中法律和标准适用所产生的差异,需要法律规制。近几年来,我国在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改造中,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有一定污染的工厂被搬迁,已经并正在留下许多土壤污染防治问题,是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污染源与污染物控制所不能解决的,需要专门立法。但是我国现有污染防治法,不仅没有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而且,缺乏企业搬迁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规定。
(五)缺乏受污染的土壤的清除和修复的规定污染的土壤如不加清除和修复,不仅可能引起地下水源、空气、地表水的污染,而且其恢复是长期的,会长期危害生活其上人们的身体健康,将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社会隐患。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其他污染防治法,不能解决已经受污染的土壤的清除和修复等问题,土壤的清除和修复的要求和责任确定需要专门立法;而土壤污染不仅是可以清除和修复,而且土壤污染修复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和污染转移的风险,也需要加以规制。但是,我国现有污染防治法,不仅没有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也缺乏土壤污染清除和修复的规定。
(六)缺乏土壤污染防治与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1995年国家曾颁布土壤质量环境标准,但业内专家认为该标准过分强调统一,并不能满足我国土壤多样化特点。同时,由于制定时的局限性,并不能满足土壤污染防治与土壤环境保护的需要。例如,该标准中对铅的临界含量定值偏高,难以保障儿童健康;另外标准中有机污染物种类太少,仅有“六六六”和DDT两种,事实上,这两种农药于1983年已停产,对土壤危害程度越来越小,可其他新型的污染物并没有随之补充进来。而且,土壤环境标准体系也未形成,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与监测能力建设非常缺乏,使得全国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和程度不清,导致防治措施缺乏针对性。同时,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污染控制标准还十分不足。
三、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主要途径为了应对日益严峻土壤污染问题,我国已经确定采取更多措施。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并明确要求“把防治土壤污染提上重要议程” 。
(一)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使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需要健全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应当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综合性立法与单行性立法相结合、土壤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结合、实体性立法与程序性立法相结合,各层次、各部分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达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总体目标。目前,最亟需制定的是一部综合性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强烈呼吁加强对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特别是加强对耕地污染的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