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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实际上,我们可以把以上的问题还原成这样一个问题:在多因一果而又不能分清各个原因的单独损害的情况下,多因之间是怎样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模式。(这样说的前提,就是我否认了甲和乙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无疑,死亡的损害吸收了摔伤之损害,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因果关系的中断。唯于新旧两事实各自独立,因果关系始有中断之可能,倘若新事实因旧事实之完成乘机而来,仍无中断可言。如前所言,若无甲之过失,则无乙之过失介入之可能,两事实非独立,而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的致丙死亡之客观原因。)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的选择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为什么要分担责任,或者为什么要各自承担完全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第一种模式原因是各个原因之间形成一个合力,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应当分担责任。第二种模式的原因是各个原因作为整个原因链条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其中任何一个原因,损害都不会发生,所以每一个原因都应该就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当然,被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利,可以通过选择之债或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两种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因此,很大的依靠合理的解释来支持。

  
  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作为共同侵权来处理的。共同侵权无论是客观说还是主观说,对多因不能分清单独损害的情况都是相同的处理方法:在可观说的情况下,主观无意思联络仍然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主观说的情况下,虽然不直接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数人纯因偶然共同作用,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加害之范围,难以求偿,殊失事理之平。"但是,这种模式没有多个原因之间责任的分担标准问题。在不能区分具体的原因造成的相应的具体的损失时,平均分配责任,是最后的方法。但是,这里,我们还可以通过抽象的责任分配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在法律上的分配而不是现实的区分,来进行责任划分。划分的标准,一个就是以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一个就是以客观上的作用力,这两种标准本身,也是很笼统的,而且,好像他们也不可能绝对的分离开来,比如说,很少的过错,但是起到关键的作用,或者说,虽然作用力较小,但主观恶意大,我们不得不全面地关注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取一端而不顾其他。因为在侵权行为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是一个从损害到过错的发展过程,或者说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损害,跟被害人相关,过错,跟加害人相关,侵权制度,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考虑损害,从限制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过错的因素,从而过错代替了损害,成为基本的归责标准,但我想这并不意味着损害在判断责任成立和范围时完全没有意义,相反,损害的性质和大小,反倒可能影响到责任成立的过错构成。具体到这样一个案例中,我们当然应当首先来考虑过错的因素,哪一个的过错更大一些哪?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的对人的生命的危害现实危险性可能更大一点,我只能通过这样的事实来推断,乙的过错更大,至于怎么具体的比例,这里且不讨论。我们让甲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承担大于其造成的摔伤的死亡责任,原因他对于甲的死亡,同样是有过错的,显然,甲因其过失,将丙至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此种境地,使甲的生命权面临现实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甲对于这种危险性有可能预见,也有可能没有预见,预见的情况,承担责任自是应当,没有预见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成为甲承担相对于仅仅的伤害更多的责任的基础。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既然甲应当预见到可能有人会摔伤,并且,其违反了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法律加重甲的风险承担好像也是说得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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