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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民事赔偿

  

  三是政府或者其他对国有环境资源负有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


  

  当受损害的对象是特定区域的环境质量,包含了多种资源的损害,环境总体质量的下降,生态平衡被破坏时,一方面各类资源的损害难以严格区分,单独求偿难度大、成本高;另一方面有些资源如环境容量、环境质量没有明确资源管理部门,这时由该区域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部门作为主体较为合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该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是维护所辖区环境质量的责任主体,政府要负起这个责任,就须拥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义务统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除了要有环境决策权、环境管理权、环境协调权、组织环境综合整治权等这些基本行政权力外,还应有当公共环境资源受到污染时,代表国家和公众追索环境损失权。地方政府可以授权同级环保部门具体代表国家求偿。这几类主体代表国有环境资源的序位是递进式的,在环境资源已被特定单位占用和经营管理时,使用者与这些资源有着更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首先由第一类主体来提出索赔,而当环境资源未有具体的占用和经营主体时,或者占用及经营主体怠于或难于行使权利时,由主管部门提出索赔,而当环境资源的主管部门不够明确,或者有冲突,有争议,或者各个主体分别索赔成本过高时,则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综合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索赔。在这三类主体中,后两类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索赔的,而前一个主体则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索赔。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正在探讨特定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TPF FPT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俗称“民事公诉”,近年来相继在许多地区出现,据统计,1997年以来共有几十起。事实上,“民事公诉”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大多数民事公诉案都着眼于挽回国有资产损失,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身份出庭,而有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附带民事,有的则是出席民事诉讼给一方当事人以道义支持。TPF FPT 但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现实法律障碍依然是很多的,如起诉资格、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本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一个代表机构,对任何侵犯、损害国有资产的人和事负有检察职能,应可代表国家对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检察机关在国有资产保护的司法救济中,主要起监督和领导作用,而不是主要的行动者,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权利主体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的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民事公诉。否则,会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会抑制国有环境资源具体占用、经营单位维护自身权益和主管部门履行自身职责的积极性。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是希望将自己摆在与私人诉讼主体平等的地位来主张权利,但是果真能做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吗?许多当事人对此提出质疑,代表国家主张民事权益的机关通常是国家在该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他们在日常事务中掌握了占有优势地位的资信,事件发生后,他们借助公共资源进行调查取证,手中有资源优势。但是私人主体却只能借助私人资源,这些资源有时毫无保障的。原告既是行政执法者,又是民事权益人,他们对被告行为可以进行定性,而这会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所以,实践中,政府的主张通常都得到支持,但是被告方却难以心服口服。所以,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公诉的性质,能否设计一种制度,保护双方当事人都能公平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行政部门是为公共利益而设计的,但是其一旦产生就有了自己特殊的利益,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往往取代公共利益而成为首位。代表公共利益主张民事赔偿耗时、耗力、耗财,而且得不到什么私人利益,所以行政机关对此缺乏天然的动力,不能完全期待它们会尽职尽责地维护公共利益。法律除了应加强行政部门维护国有环境资源的责任外,有必要赋予公民为保护国有环境资源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构建一种机制,当有关单位、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本应就国有环境资源损害提起诉讼而不作为时,允许公民代表公共利益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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