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已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环境资源。属于一种国有“私产”,从形式上讲与其他私人财产有类似之处;二是在有关部门管理下的国有环境资源。某些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由特定行政部门管理,如城市土地、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等;三是不归属任何一个独立的部门管理,公共属性非常明显的国有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水资源等。当国有环境资源受到损害,可以就此提出民事救济的主体就有三类;一是占用国有环境资源进行使用、经营管理的单位。国家部分的国有环境资源已经转化为经营性资产,如土地被出让,矿产资源被许可开采,水体被承包,风景名胜区被开发经营等,由具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占用、经营和管理,它们享有国有环境资源在特定时期的特定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其占有的国有环境资源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当这些资源被侵害时,它们和其他私人产权主体一样享有民事求偿权,所不同的是它们只是作为他物权的产权主体,而非所有权主体。它们不能代表国家主张环境资源有民事权益,但是由于它们的利益与资源的状况直接相关,它们在主张自己的权益的同时,也是保全国家的环境资源。
二是环境资源的管理部门。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环境资源的综合管理体制,环境资源通常实行分类管理,主要按资源的不同类型来确定不同的管理部门,如森林、野生动植物、矿产、草原、土地、渔业水产等资源,一般分别由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地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等管理。这些部门对自己主管的环境资源负有管理、保护职能,代表国家规划资源的开发利用,监督使用者的开发利用行为,保护环境资源各方面的功能和价值,促进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当受损害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资源,而资源的主管部门又是明确的,则由其作为主体代表国家主张民事权利。当多个行政部门职能交叉时,建议按照如下规则进行确定:
(1)存在资源的统一管理部门和资源的分管理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林地、草原和水面分别由林业、农业、渔业部门管理,这些资源由分管的部门代表;
(2)存在资源管理部门和对口资源开发利用的产业管理部门,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由资源管理部门代表;
(3)存在资源主管部门和配合(或协同)管理部门,如野生动植物由林业、农业部门主管,环保、水利、海洋、科研、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管理,由资源主管部门代表;(4)存在资源的主管部门和资源的特殊管理部门,如林业由林业部门主管。但是城市绿化林木、公路防护林分属城市园林、公路管理部门管理,这些资源由特殊资源管理部门代表;
(5)存在资源管理部门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由资源主管部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