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保护收费不是对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完全补偿。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收费主要有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和环境资源有偿使用费或资源税。排污费是国家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一种费用。排污费具有环境补偿费的性质。是排污者就其排放的污染物占用了环境容量、消耗了环境资源、降低了环境的功能和价值的一种补偿。但是我国的排污费是“欠量”收费,不可能对环境损害全额补偿。TPF FPT 因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是以防止生态环境破坏,恢复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TPF FPT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各地试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补偿费的实质是要求从事自然资源开发活动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为其后果承担一种经济上的责任,以缴纳补偿费的形式来补偿生态环境的损失。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范围为现行的排污收费没有覆盖到的活动,主要有各类矿产资源的开采;能源开采;石料开采;森林砍伐;草原的使用;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地表水资源的开发;旅游资源的开发;土地开发等。但是这项收费目前尚未能全面推行,部分已经推行的收费仍属于欠量收费,未能反映生态环境的实际价值,不可能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完全补偿。而且作为确定补偿费依据之一生态环境损害只限于常规性的、可预见的损害,至于突发性的,超常规性的损害则未被涵盖。所以,缴纳了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因此免除行为人治理环境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资源有偿使用费或资源税是资源管理部门对直接开发、占用、利用、使用国有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而征收的一种费用或税收。是国家作为资源的所有者获得资源收益的一种方式,属于对资源耗竭的一种补偿。资源具有稀缺性,现在使用了某一资源,意味着丧失了将来利用同一资源获取效益的机会,根据经济学理论,这种放弃的未来收益就是资源未来的使用者成本。TPF FPT 凡是稀缺的资源,供不应求时,价格就会超过生产成本,这种价格与生产成本之间的差额就是该资源当前的使用者成本。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者成本应该属于国家,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的资源有偿使用费或资源税包括生产成本(如森林植被恢复费),但主要是使用者成本。资源有偿使用费或资源税与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要体现为使用者成本,而后者主要体现为外部成本。TPF FPT 所以,资源有偿使用费或资源税只与资源的稀缺性和使用价值挂钩,不反映生态环境破坏的影响,不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补救。由此可见,即使穷尽行政手段,也不能对国有环境资源的损害进行完全的补偿,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能提供完整的保护,三种法律责任的设计就是为了让它们互补。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民事救济不可或缺,若缺少民事救济这一保护,则说明其保护手段不完整,而国家财产权的权利主体若忽略这一手段,也说明其对国家财产权的保护不到位、不尽职。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主要有债的保护方法和物权的保护方法。债的保护方法,即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这一方法旨在补偿国有财产因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资源价值本身的降低,未来利益的丧失)等。物权的保护方法。即在财产受到损害时,依法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这一条款包含民法对国家财产所有权债权保护和物权保护的内容。国有环境资源的民事救济具有与损失相对应、不受行政管辖限制、不受行政权力限制等特点,可以很好地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特别是适合在国有环境资源受到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事件的损害,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损害的场合采用。民事救济将国有环境资源置于与其他主体所有的资源同等的地位,有利于解决国家资源被任意侵占、不合理使用、无人关心的状况。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立法,都有要求破坏国有环境资源的行为人赔偿国家损失的规定。此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应包含了对国有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因为“单位和个人”包含了法律上的所有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