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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际治理的理路新探——行政主体与主体间性的契合

  
  二、主体间性在府际治理中的应用

  
  主体间性超越了现代主义的主体性,实现后现代语境的行政主体之间交往互动,促成了宪政秩序下的府际治理。

  
  府际治理在现代行政秩序的理想境界,正是维护法律稳定基础上的公共的善,保障公共规则的恒常的、无偏袒的适用。[⑤]但现实发生的境况往往事与愿违,晋、鲁、豫欲联合建设运煤铁路,却遭到铁道部的阻挠。铁道部的特殊利益促使其干扰破坏,这归根到底还在于条块关系下地方行政主体的独立性缺失。易言之,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部门的权益划分不清,导致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发生冲突时,地方政府处于被动境地,阻碍了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发挥。面对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发生权力及权限之争的问题,人们往往会得出结论说,必须让一个居于主导地位的单位来解决这类争议。这是一个极具危险性的答案。因为如今的现实远比这类零和博弈思想所反映的情况更复杂。[⑥]这种理念攫取了抽象公意的蕴涵,却忽略了公权力也是有范围局限的,当上级的公共利益与下级的公共利益不期而遇时,地方政府往往会屈从上级而牺牲自身权益,这不符合多方共赢原则。

  
  单中心治理的缺点逐渐显现,多中心治理的优点日益突出。单一制的政府部门往往容易权限划分不清,以公共利益为名攫取部门私利。公共利益不是绝对的利益,而是比较性的相对利益……公共利益的层次性表明其种类繁杂、范围迥异,时常存在内在冲突。[⑦]此时 “主体间性”也即主体际性的作用彰显,权责明确的多元主体在平等的同一语境中,实现相互联系、彼此共存和交往互动。主体间性重视规则和理性,将主客体关系替换成了主体间关系,实现从“主体—客体—主体”到“主体—主体”的角色换位,而是将分裂的理性重新整合。主体间性在宪政秩序下依次排除外来干扰,营造简约的多元行政主体构成的行政环境,实现各级政府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平等对话,是协调府际关系的佳径。

  
  主体间性是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彼此融合,在尊重的基础上达成不同主体间的共识。过分强调主体性导致的横向和斜向府际争议层出不穷。如中国《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这表面上尊重了中央部委和特定的地方政府的主体性地位,但实际上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职能是交叉重叠的,在不注重协调关系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主体间性则注重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事先保障信息畅通,在共同的能量场中彼此监督制衡和妥协谈判,困难在达成共识和交流协作的情境下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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