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可以弥补环境法律公共实施的不足。国家机关通常会制定环境法律实施计划,将其资源集中于需要优先解决的环境问题。如果环境法律实施完全由公共部门承担,当公共部门集中力量解决某个领域的环境问题时,由于其他领域预期环境违法行为遭受处罚的可能性降低,相关领域将出现污染问题抬头的可能性。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一般没有优先策略,由于来自私人实施的持续性压力,将迫使污染者继续守法,甚至在公共部门将其法律实施的重点转移的时候也一样。因此,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作为替代性力量能够使得公共部门更有弹性地集中它们的资源,这种弹性能够促使公共资源更有效率地使用。此外,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在约束公共事业设施污染方面的作用十分突出。有研究表明,环境法律公共实施对于公共事业设施的污染破坏行为是无效率的,问题不仅仅在于补救措施的充分运用,而且在于使用各种补救措施的意愿。私人实施在起诉公共设施的污染行为时,则没有政府部门的这种意愿不足。而且在有些国家(如美国) ,环境法律私人实施者的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甚至使得他们比政府机构的行动能力更强。例如,美国的环保团体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起诉联邦公共设施,即使在州政府无能为力的时候。⑩当然,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和公共实施相互替代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环境刑事案件方面。同时,环境法律私人实施的状况与环境法律公共实施的水平密切相关,并且必须以环境法律公共实施的有效进行为前提。
可见,环境法律既要重视公共实施,也要重视私人实施。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法律私人实施所需要的参与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机会成本,有时还包括侵害成本)往往高昂,以及环境法律私人实施存在外部性问题,公众作为理性人往往参与动力不足。而民间环保组织“以志愿求公益”的环保志愿精神,使他们对环境保护有一种强烈的责任感。在同样的制度条件下,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的积极性更高。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团体组织,民间环保组织参与能力也大大超过普通公众。实践表明,环境法律的实施主体中,政府有能力却可能意愿不够,广大民众有意愿却能力不足,而民间环保组织有意愿也有能力,是环境法律实施的非常重要的主体。
四 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环境利益冲突协调作用
协调环境利益冲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社会和谐,是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在现代政府不断努力解决环境问题的时代,多数国家采取自上而下、命令—控制决策模式来解决环境问题,以国家强力作保障以便快速达成环境利益冲突的妥协。但是,环境利益冲突具有自己的特点: (1)环境利益冲突涉及形形色色的多方,冲突各方存在潜在差异性( diverse perceived)或者实际的利益非一致性; (2)冲突各方在资源、能力和影响力上存在反差; (3)冲突各方缺乏联系或历来关系难以处理,对环境纠纷的评价各异; (4)缺乏公认的、受尊重的解决纠纷的主持者(convener) ,其能够召集冲突各方并有助于达成各方认可的协议。环境利益冲突的自身特征以及公众参与和民主化的世界潮流使得命令式的环境决策模式难以协调环境利益冲突各方的分歧,很难找到公平的、各方都接受的解决方案,不能从根本上建构稳定的环境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