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直接参与政府环境决策。实践中,民间环保组织的产生首先促使环境法律制定由“一言堂”走向民主立法。民间环保组织可以利用自身在资源、专业等方面的特长,以专家身份参与决策过程,从而为政府的科学环境决策服务,提高决策水平。在发达国家,政府为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决策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性渠道,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决策非常普遍,特别是在环境立法方面,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突出。在我国,民间环保组织也常常利用制度性渠道进入政府决策过程。例如,“自然之友”在每次的全国政协会议上都会提交政策提案。
第二,意见表达。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民间环保组织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并利用意见表达的机会,反映到政府过程之中,使其有机会进入政府决策过程。目前来看,意见表达是世界各国民间环保组织使用最普遍的策略,在我国发生的典型案例是“反对怒江大坝事件”。
第三,通过职能分担来限制政府环境权。民间环保组织的产生,将分担政府的部分职能。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产生,其初衷主要是分担政府在职能转变中转移出去的部分职能,事实上民间环保组织也主要发挥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职能。民间环保组织分担了原属于政府的部分职能,就意味着政府放弃对这些事务的管理,同时也意味着政府权力从这些领域退出,从而为政府权力设定了一定的边界。政府既然从这些领域退出,就不应该再运用政府权力干预这些领域的事务,最多只是进行宏观调控。最终对国家环境权力形成一种事实上的约束。
三 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促进法律实施作用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理论上,法律的实施包括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方式。实践层面,当代法律制度中也出现了公共法律实施和私人法律实施的混合,特别是在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社会法领域。由于环境法既要维护个人环境权益,还须保护人类的环境利益,带有明显的社会法特征,讨论环境法律的私人实施显得非常必要。“传统上,环境法律的实施主要通过行政程序的运用来实现。其他的手段如环境民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程序的参与权利都被视为次要的、辅助性的手段”⑨。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实施主要靠国家力量,即所谓的“环保靠政府”。但是政府并非永远可信,因为公共机构实施环境法存在外部性、信息偏在等缺陷。环境法公共实施的外部性,指环境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环境法时对他人产生额外成本或收益的情形。譬如,一个地区环境执法的好坏,往往对其临近地区的居民的环境状况产生明显的外部效应。这种外部效应有时是正的,有时是负的。其中的负外部性,即环境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环境法时为他人带来额外成本的情形。勿庸置疑,环境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但“人们总是理性地使他们的满足得以最大化”,如果环境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出于地方利益、组织利益或个人利益最大化之考虑,不正当地实施环境法,或怠于实施环境法,就会产生环境法公共实施的负外部性问题。最终的结果是环境法律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或者根本就没有得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