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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治

  
  相对于法治而言,法制强调国家权威、国家意志、执政者的意志,重视法律的强制作用、工具性和管理作用,法制的法可以指由国家管理机关或统治阶级制定的各种法律(包括良法和恶法),法制可以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国家(包括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相对于法制而言,法治强调良法、主权在民、正义和民主。人治就是“朕即法律”、“言出法随”、掌权者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国家的一切大事由个人或少数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相对于人治而言,法治强调法律的统治高于个别人的统治。

  
  笔者理解,环境法治是法治在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将环境(保护)活动(工作)纳入法治的轨道就是实行环境法治。如果说建设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崇高理想,同样可以认为建设环境法治秩序则是环保人士的崇高理想。

  
  二、实现环境法治的要件

  
  要在环境领域实行法治,必须明确环境法治的要件。环境法治的要件既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衡量环境法治状态的标志。具体地说,实现环境法治应该包括如下几个要素:

  
  (一)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即建立一套科学的环境法体系

  
  “正义”历来被法学家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法治原则,而正义最初就来源于自然(后来正义渐渐被某些人剥离了自然,仿佛变成了与自然无关的纯粹理念)。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观为当代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的兴起提供了理论源泉。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原则是自然生成、普遍存在和天经地义的,正义即合乎自然,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指公正)是不能变动的,对一切有同等效力,正如火焰一样,不论在波斯还是在希腊都同样燃烧”[1] 。在马其顿帝国时期(公元前338~146年),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2] 。西塞罗,M.T(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根据斯多葛学派的观点,首先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自然法,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该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并在新的环境保护运动和环境法制建设实践中得到改造。当代环境法学理论认为:环境污染、破坏和资源缺乏是人类违背自然生态规律,不适当地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结果;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的重要工具和武器;环境正义原则在现实中应该体现为环境法治原则,环境法治的价值取向应该以环境正义为其主导性价值;实现环境法治的前提是必须有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环境法律,环境法律只有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正义或绿色正义为目标,才能为实现环境法治奠定持久稳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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