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和法律缺乏府际关系协调的关注。中国
宪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条款凤毛麟角,而关于地方政府之间关系协调的条款更是寥若晨星,这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缺位与行政协调的荒芜。
立法法第
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各部委、特定的地方政府均具有立法资格,在制定的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中央部门的职能往往有交叉,有立法资格的政府间关系就具备了法律色彩;众多的行政立法主体各自为战而制定对自身有利的法律,府际争议难以避免,却并未有协调府际争议的法律,立法冲突已然成为中国行政立法的痼疾。中央部委之间权限重合冲突有第72条协调:“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这一条款模棱两可的描述了中央部门间关系协调,却未规定不予协调的惩戒措施,虽然理论上国务院会介入协调,但中央部门众多的情况下,根本难以做到悉数处理。缺乏对省级政府与中央部委之间、省级政府之间关系协调方略的法律,惩戒消极合作的条款更无从谈起,府际关系协调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府际争议缺乏统一的判例标准而难以处理。
司法介入的排除导致缺乏保障公平竞争的机制。单一制国家因缺乏监督制衡而往往产生“偏信则暗”现象。司法机构的一个关键功能,就是对立法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它们符合
宪法,否决不符合
宪法的行为。[2]中国司法处于从属地位而难以承担司法审查职能,司法协调横向府际关系的路径被切断。从立法冲突的排解而言,仅有《
立法法》第
86条规定的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协调,而靠行政系统当自己的法官是难保公正的。法院无法介入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预示着司法系统无权介入国务院的裁断,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则更是无从插手,这就给行政权的扩张以可趁之机。从横向地方府际关系而言,交界地带的府际关系已经难以处理,何况随着人员、资金等的交流,府际关系已不局限于地缘界限,多元的网络型府际关系不断发生,譬如跨区域水资源管理问题,在多元地方政府的基础上,又加上了水利部的职能范围,若再有污染问题则会加上环保总局和安监总局的职责范畴,情境则显得尤其复杂。若有司法审查超然的介入协调府际关系,这些难题将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