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之所以将中央部委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纳入府际关系之中,在于中国传统的府际关系基于条块基础并将长期存在,从韦伯的官僚制基础可看出端倪。而
宪法第
90条赋予中央部委立法的职能,地方组织法第
60条规定特定地方政府有立法权力,这为中央部委和特定地政府的行政行为奠定了法理基础,中央部委和省级政府之间关系理所当然的应当是府际关系,而多元的中央部委与省级政府之间关系研究也涵盖进府际关系的研究范畴。在当前法治不完善,司法体系难以介入行政协调的情境下,行政系统内部难以协调自身矛盾,中国府际关系研究进退维谷,职能不清、权责不对称导致无法理清脉络,尤其难以应对网络型的多元府际争议,已经陷入纸上谈兵而难以付诸实践的地步。而国外的府际关系研究则是建构在宪政法治的基础之上,故而可以在宪政的框架之下进行解析,这就有了维护公义的基础。
美国宪法较明确的阐释了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联邦权力来源于
宪法第
1至
4条,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只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活动,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州,州也不得行使属于联邦的权力,
宪法第10修正案“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冲突由联邦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州与州之间关系而言,
宪法第
4条第1款规定:“各州对他州的公共法令、档案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甚至美国国会成立了政府间关系委员会协调府际关系,这就为协调府际关系增添了途径。美国府际关系的研究进行的如火如荼,而英、法、德等国家也都对中央与地方关系做出了详细界定,故而府际关系都是根据
宪法有理有据井然有序的进行。司法体系的介入,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和判例制度,高屋建瓴的树立了处理府际关系的典范,从古典自由主义时代到凯恩斯时代直至新自由主义时代,最高法院都为府际关系的处理保驾护航。英国的“下一步”计划,美国的新公共管理,都在不断的接纳非政府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公正平等的共同语境,从而将府际关系处理推向新的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