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经合组织从促进国际贸易中自由竞争的目的出发,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成员国排除政府对于污染治理和控制的补贴,保证污染者自己承担治理和控制污染的费用,但是,这种做法实际上也契合了一些西方工业化国家国内环境政策和法律中的污染责任负担的社会公平性的要求和呼声。伴随着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政策与法律实践在国内的展开,污染者负担原则也由经合组织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倡导的一项经济原则,逐步发展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认可和采纳的一项环境原则。与经合组织的根本目的不同,各国国内环境法和政策中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污染者对于污染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责任,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促进环境问题的公平解决和推动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公平实现。特别是在环境价值凸显、可持续发展成为人类社会共识的今天,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超越了其创设的初衷,发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社会实践意义的环境原则,即指导、规范和引导当代环境政策和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一项环境政策和法律准则。
作为一项环境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使环境成本内部化的基本准则,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其一,污染者负担原则具有环境成本的社会矫正功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使公共机构承担的污染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并筹集环境保护所必需的资金,包括国家执行预防性环境政策的必要资金。具体地,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实施的环境税(费)等制度和措施,可以帮助公共机构从污染者处获得必要的资金,为弥补环境损失,以及预防、控制和治理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措施提供资金保证。作为一项环境成本的社会矫正准则,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者将经济活动的部分利润,交给环境公共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检查、监测、预防、控制和治理等公共环境保护活动。换而言之,污染者负担原则通过对生产者经济收益的再分配,保证由污染者负担其应当分担的采取集体性污染防控措施的费用。其二,污染者负担原则具有一定的污染预防功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实施,可以刺激和鼓励生产者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其造成的污染的发生,并鼓励生产者开发、选择污染较少的原材料、产品和技术。因此,污染者负担原则对于预防性环保政策的实施必不可少。也有批评意见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使用“污染者”的概念,实际上就意味着污染的事实已经存在,它排除了预防措施的采用。实际上,污染者负担原则并不排斥环境污染的预防,问题的关键是,只有污染者负担的费用能够充分反映其污染行为的环境成本,污染者才会考虑减少和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如果企业污染负担或具有污染性的产品的价格不能充分反映环境污染的社会成本,其结果就会放纵生产者的排污行为和产品的过度消费。实践中,由于污染者的负担相对于其产生的环境成本普遍偏低,使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预防作用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过低的环境标准、过窄的污染者责任范围,都会影响到污染者负担原则实施的效能。其三,环境成本的内部化还应当包括对于污染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污染者负担原则因而具有填补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救济污染受害者的社会功能。
三、从政策原则到法律原则的递进
经合组织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只是一项经济原则,而不是一项法律原则。[8]尽管1973年经合组织环境委员会起草的《关于污染者负担原则执行的解释》强调,各成员国的公共机构应当明确环境的“可接受状态”,但是,经合组织本身却没有提出任何的环境标准,而只是将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一项促进跨国经济竞争自由和分担环境成本效率的政策原则。经合组织规定成员国公共机构必须决定执行该原则的方式,包括生产和产品标准、规章和禁令,以及污染排放税(费)等。[9]由此也可以看出,经合组织以政策倡导的形式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实际上是一项以促进跨国经济竞争自由与环境成本分担效率为核心的指导性的政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