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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地方政府间的良性互动——从“府际争议”角度考量

  
  最后,从行政区划及行政级别角度探究。行政区划的形成缘于自然、历史等因素,地方政府在自己的管辖区域内行使行政权,一般是“井水不犯河水”,很难容忍其他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干涉;但在行政实践中,因经济区域与行政区域有重叠之处,越俎代庖的事情时有发生,利益被侵害的地方政府常以消极乃至抵制的态度去应对,良性互动自然无从谈起;再则,从行政级别上考察,上海市委书记是政治局委员,而其他省委书记是中央委员或政治局候补委员,级别低的地方政府就没太有兴趣精诚合作;加上一些历史上的原因,譬如将徐州从山东划给江苏,从江苏划数县给上海,这些都成了利益受损方的心头之痛;由于历史宿怨及担心类似情况再度发生,致使区域协作之路崎岖不平。

  
  三、策略选择:地方政府际争议的消解

  
  实用性是研究地方政府际关系恪守的法则,提出问题的目的是解决问题。为排解地方政府际争议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加强宪政建设,促进民主监督与民众参与。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推行宪政可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宪政的基点是完善公正的法律,行政争议的协调应立足于公正平等,不能游离于宪政精神之外;确立制度框架,使得地方政府从法治上遵循游戏规则,为良性互动搭建平台;尽量为当地民众的偏好表露形式提供有效的平台,直接选举投票确定地方政府官员候选人,使地方政府不得不着眼于长远利益行事;强化人大监督职能,地方政府的行政命令不能再凌驾于人大监督之上;用舆论监督和民间参与的方式加强对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使地方政府规范自身行政行为,优化行政决策。

  
  其二,立法加强地方政府际关系协调,引入司法体系。法制的完善是追根溯源的治理,上述“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明显不符合“依法治国”国策,有悖于宪政精神。在立法时要高瞻远瞩,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现漏洞及时补救。我国法律要求地方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等上位法冲突,而对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上显然关注不够。随着改革的深入,地方政府际争端有日益增加之势;因而在立法时就要注重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制定协调地方政府际关系的法律。中央在对地方立法监督审查时,就要减少地方政府之间立法冲突的可能,不仅要看是否与上位法冲突,还要横向比较地方法规是否冲突,尽量将双方甚至多方的法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减少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法规冲突的几率;如已发生冲突则进行反馈控制,尽快予以修正。公平是弥合争端的有效武器,协调时要做到不偏不倚,否则将陷入被动境地;而上级行政机关难以超然的做到公正无私,司法则可超然的协调以保障法律的公正。故而处理地方政府际关系时,不妨引入司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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