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政府之间争议的排解策略
其一,加强宪政建设,促进民主监督与民众参与。推行宪政可以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防止政治代理人的机会主义的产生。“法治和民主得以实现结合,这将大大增加人们对于商业活动的积极性和信心。并且形成这样一种信念:法治之下的国家及其政府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在商业活动中保持公平的立场。”[7]要逐步实行直接选举确定地方政府候选人,并用舆论监督和民间参与的形式加强对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使得地方政府规范自身行政行为,优化行政决策。
其二,在立法层面上加强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协调。“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明显有法律层面的缺失,这与宪政精神及“依法治国”国策不相符。宪政的基点是完善公正的法律,因而在立法时要高瞻远瞩,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现漏洞及时补救。我国法律侧重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要求地方法律不得与
宪法、法律等上位法冲突,而对协调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上显然关注不够。在分税制改革后,地方利益逐渐凸显,在尽量减少与中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之间的争议明显增多,这就需要在立法时注重完善协调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中央在对地方法规进行审查时,不仅要从是否与上位法冲突角度考虑,还要横向比较地方法规是否冲突,如发现冲突则要主动协调,尽量消除双方及多方地方政府之间的法规冲突,这样也就减少了实际中的地方政府之间冲突的几率。同时,上位法要做到不偏不倚地协调地方政府之间的争议。
其三,在政府层面,强化中央政府的介入协调以及地方政府的主动协调。地方政府很难超自身视野主动弥合矛盾,而且单靠某个地方政府的调整政策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这时只能靠中央政府的强力介入才有可能妥善解决问题。当地方政府之间的争议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影响到国家发展的大局,影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因此中央政府需要未雨绸缪,尽早地积极介入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协调,做到不偏不倚。中央政府可以在地方官员考核上,增加对地方关系和谐处理的考评权重;打破区域观念、行政级别观念,给各地方政府相对平等的地位以提高地方政府参与协调的积极性;增强地方政府之间的信任度,加强区域合作,尽量减少和消除矛盾。
其四,要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协调地方政府之间关系方面的作用。中央政府有时无暇解决地方政府之间的争议,或无法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解决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这时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就显现出来,更容易以超脱的身份协调地方政府之间的争议。由于任期制等原因,地方政府通常追求短期利益,而非政府组织长期在本地区存在,会更多地关注本区域的持续发展。非政府组织对地方政府的协调监督,会有效地减少地方政府之间的恶性竞争,有利于消除矛盾。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竞争和协商的动力支配的对等权力的分割体系”,州际关系处理复杂,美国通过设立委员会之类的州际组织、围绕地区性公共物品的供给而形成的合作网络、地方政府的联合治理等方式实现有效协调。例如纽约---新泽西港务管理局成立于1921年,两州州长任命6位局长负责两地区的全部交通,是一个跨区域治理的典范;再如俄亥俄河水治理协定就是8个州之间达成协议的结果,这个跨政府组织由一个27人组成的委员会领导,其执行局充当了协调单位。[8]在处理地方政府之间关系方面,国外的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