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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政治约束

  

  二、公司法立法结构中的联邦主义与单一制


  

  政权结构决定了公司法的立法结构。在政治学上,对政治制度的讨论存在诸多分类方法,一种是按照政治权力的集中度,将其分为联邦制和单一制。联邦制乃实行政治分权,地方官员由地方选举产生,非由中央任命。单一制乃实行政治集权,地方官员由中央任命。[2]426-427按照中国宪法及实际,中国属单一制。[2]452[3]186学者认为,这可能是追求“天下一统”、“治乱”的需要。单一制符合我国历史传统、民族状况、有利于国家统一、社会主义建设及各民族的共同发展[2]453,是由“中国社会当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所决定的”[4]。因为,“中国无疑是一个国家强大于社会的局面,然而,中国式的社会又不可以没有国家去组织。因此,中国式的政治形态必然是从上而下控制的权力结构,而这个权力结构亦必定是一元化的。的确,对一个‘他制他律’的社会来说,政治上的多元化就是没有节制的‘乱’的代名词”[5]312-313。


  

  类比政治学的分类方法,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上,也始终存在单一制与联邦主义的区分。所谓单一制,乃指集中统一的立法模式,即在一个法域(如全国)只存在一部统一的公司法法典,也只有一个集中统一的公司法立法机构;而所谓联邦主义,乃指地方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在一个法域(如全国)可能存在多部公司法法典和多个公司法立法机构,有统一集中的公司法法典和立法机构,也有地方分散存在的公司法法典和立法机构。[6]


  

  在公司法立法史以及今日全球范围内,公司法立法结构的单一主义与联邦主义的较量始终存在,并呈现出多样化色彩。例如,在美国,各州都有公司法立法权,公司法呈现出地方分权、法典林立的联邦主义倾向,但美国并无强制推行、集中统一的公司法法典,只有美国律师协会起草并推荐各州使用的《统一示范公司法》;在澳洲,历史上亦曾采取地方分权的公司法立法模式,但联邦主义已经终结,澳洲公司法实现了单一主义的转型;公司法的联邦主义还可能在国际层面实现,典型的如欧盟统一公司法运动。欧盟各国均有其独立的公司立法,同时,欧盟在诸多层面推行了公司法统一运动,使其公司法呈现出一种“国际性”的联邦色彩。公司法的单一主义抑或联邦主义,往往与政权结构的集中与分权程度密切相关:一则,尽管联邦性的政权结构未必导致联邦主义(地方分权)的公司法,但地方分权的公司法多与政权结构的联邦性构造有关;二则,单一制国家很少采行联邦主义的公司法,而且,单一主义的公司法多受单一制政权结构的影响。当然,公司法的单一主义抑或联邦主义,并不是仅仅受到表面上的政权结构的限制,还会受到实质上的经济分权的影响和左右。单一制或者联邦制,表面看来是中央与地方政治权力的分配方式,但从商事交易层面来看,实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权力的分配形式。因此,无论在政权结构上表现形式如何,一个国家(区域)内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间经济权力的实际配置形式,都将影响到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例如,地方经济发展越不平衡、地方分权越明显,则公司法的立法结构趋向联邦主义的可能性越大[6];反之,则趋向单一主义的可能性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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