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可以单方声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但一国在对公约进行保留时,公约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准则是不允许保留的。[4]在立法层面,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适当标准受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的衔接方面必须充分考虑一国的实际情况。由于一国在签署和批准《经社文公约》时对住房权的具体标准作适当保留为国际法所允许,因此,中国的廉租房保障标准可以不完全采纳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的上述标准。但是,中国在制定相应的廉租房标准时应当充分参考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的上述标准。
就中国廉租房的保障标准而言,《廉租房办法》和各地方制订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主要采用两种规定模式:第一种为具体规定保障面积的模式;第二种为授权性规定的模式,即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规定权下放到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无论是具体规定保障面积的模式还是授权性规定的模式都极为强调廉租住房的最低保障面积,而忽视住房权的其他内容,即这些具体的规定都没有涉及廉租房的其他配套设施、居住环境、房屋的文化因素等内容。
其实,不仅中国的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忽视廉租房的适当标准问题,而且学术界与社会舆论界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廉租房的适当标准问题。最近,中国著名的经济学家茅于轼提出的“廉租房不设厕所防富人购买”的观点在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针对这一观点,有网友建议研发“穷人茧”来取代廉租房,“可以依照穷人的体型量身定做,占用空间小,可随处放置,如虫卵一样悬挂在大树下,吸附在大楼外面,排列在街道两旁……”[5]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将廉租房的适当标准简单地等同于廉租房的最低保障面积。联合国经社文委员会在1991年曾指出:“我们不应当狭隘地解释住房权。例如,把住房权仅仅视为头上有一遮风挡雨、防寒避暑的住房……而应当将它看作为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6]日本学者大须贺明在谈到《日本宪法》有关条款的意义时也明确指出:“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最低限度生活’之水准,一般说来并不是指维持人之生存必要物质的最低生活费,而是指一定的文化性的生活水准。这一点意味着,将基于生存权的生活保障,仅仅停留于保障最低生活费或者接近于此水准,都是不能允许的;也就是说,在生存权的保障中,最低生活费仅仅构成其必不可少的前提性条件的部分。所以,相当于最低生活的国民的生命维持,对于保障‘最低限度生活’来说,只能是绝对的前提条件而已”。[7]吃、喝、拉、撒、衣、食、住、行本身就是一体的,它们构成衡量一个人生活质量最基本的元素。因此,住房标准的制订不能仅看住房的面积,还必须考虑其他硬件设施与软件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就中国的廉租房而言,现在的确存在富人购买的问题,但富人购买廉租房的原因并不在于经济上处于困难境地的穷人有错,而是我国的廉租房制度存在缺陷。因此,我们应当从制度本身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绝对不能通过采用降低廉租房本身标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采用在廉租房内不修厕所的方法的确有可能阻止富人购买廉租房,但其结果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穷人“如厕”不便。学术界和社会舆论界对于廉租房标准的错误认识充分说明中国民众的人权意识还很淡薄。从人权战略的角度看,这将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留下口实,从而不利于中国人权形象的提升。
(二)权利主体特定化
根据联合国前住房权特别报告员撒查尔法官在1995年关于促进适当住房权的工作报告中的阐述,国家作为住房权的义务主体必须承担以下义务:(1)缔约国一旦正式承诺负担住房权上的义务,即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确保每个人有权获得住房资源,这些住房资源保证适当的健康、福利与安全并符合其他人权;(2)如果某人无家可归、住房不充足或总体上讲没有能力获得与住房权有内在联系的一揽子权利,则此人可对政府提出获得住房资源的权利主张或要求;(3)缔约国在直接承诺负担法律义务后,应采取一系列措施表明其在政策和法律上承认住房权的各个组成方面。[8]撒查尔的报告在实质上将适当住房权区分为有关住房方面的政策请求权与生活资料请求权。所谓政策请求权“意味着如果国家在保护某项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没有制定法律和政策,那么个人就可以在法庭上请求国家(主要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如果认为国家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那么个人也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审查”。[9]所谓生活资料请求权,指个人在生存状况受到威胁时向政府直接请求生活资料的权利。[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