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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当下国情中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建国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先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据此,确立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从而最终在行政复议中也确立了行政调解制度。

  
  所谓行政包括国家行政、社会行政和企业行政,我们在这里要论述的是国家行政,它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机关与该国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之间权力关系及其制度的总称,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中拥有的职权范围和权力地位;而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在第三者(即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通过第三者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由此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它是排解纠纷,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重要途径,也是当前法律工作者要面对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行政调解就是通过行政主体的主导使纠纷当事方在自愿意和合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使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趋于平衡,达到和谐一致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纵观各种行政调解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一般都把行政调解的主体定位在国家行政机关,而将其他社会主体排除在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商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当事方平等到自愿意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通过调而解纷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领域的纠纷、商事领域的纠纷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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