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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由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就不能再以抢劫论处,因为后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与前罪已显然不同,行为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若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或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将其视为处断上的一罪从一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转化型抢劫其主观故意仍与前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前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后行为中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在最终的目的上有所变化,因此我们不能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种目的上升到唯一的主观条件上,否则就会混淆视听,本未倒置。基于上以理由,笔者认为《刑法》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正是这种法占有的目的,使得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和后抢劫行为联系起来,反映出前后行为的同质性即都同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并使得后一行为因故意杀人而劫财应依抢劫罪论处有了社会的刑罚心理而非刑法上的根据。而非法占有目的的限定,可以使司法实践中很多疑难案件迎刃而解。另外,即使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胁迫,是否应该依抢劫罪论处,这也还值得商榷。因为使用暴力、胁迫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之目的的后行为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29〕由于第269 条相对于抢劫罪来说社会危害性轻,若以抢劫罪论,似有过重之嫌;但其又比盗窃、抢夺、诈骗罪社会危害性又重,不从重似又有过轻之嫌。因此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况根据情节之轻重或作为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考虑,或作为吸收犯从一重处罚,若单独以条文立法,似更妥当,但不能以这种“援引性”法条出现。

  
  五、结  语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30〕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269 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笔者以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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