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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向抢劫转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了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第三种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三种情况下是否都应定抢劫罪呢? 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赞同《刑法》第269 条是一种转化形式抢劫的观点,尽管也有人认为其是准转化犯。但学界一致认为第269 条在主观故意上应该符合转化犯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实施转化犯过程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前行为必须持故意状态,而对于转化犯是由性质较轻行为向较重行为的转化,并最终以较重行为定罪处刑,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向后行为转化过程中,其主观上对后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心理与前行为保持一致,均持故意心理,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以后行为定罪处罚。〔27〕另外,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前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后行为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已符合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在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28〕

  
  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但是若前盗窃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或是为了掩盖罪行的,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这点199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经体现了,即“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150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若前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意志下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已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则后行为是在另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为盗窃等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这一点2001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亦已有体现:“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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