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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21〕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似乎还有主张扩大第17 条第二款八种罪名的趋势,〔22〕理由不外一是第269 条规定的“应依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夺可以不构成犯罪即可转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第17 条规定针对的是普通的抢劫罪,第269 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来的,而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 周岁,前罪和后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是不一致的。转化犯本是缘于刑法规定而由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的一个范畴,具有法定的现实基础;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不是由刑事司法实践工作者可以不依法律明文规定而“处断”的,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2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学中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的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它关系到惩罚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24〕新《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法律规定是刚性的,它不是司法适用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立法机关没有赋予司法机关丝毫的自由裁量权。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时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在此我们可以完全忽略抢劫这一转化行为,只追究其暴力行为,根据吸收犯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理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这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更为妥当。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 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25〕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26〕但笔者认为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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