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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为解决该方面的突出问题,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做了上述一系列的限制,但却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的混乱状况。因此,从立法上重新规定第三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关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学界提出了许多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有学者指出:《适用意见》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冲突。《适用意见》66条之规定实际上粗暴地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故而明显属于一项违法的司法解释。然而,如若仅就该规定本身之内容而言,不论从诉讼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其均显然要比现行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的规定更具合理性。现行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的缺陷在于:其一,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固然为现行民诉法所倚重,但立法同时也十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若受诉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当处于何种地位?其二,即便完全排除法院调解结案而单以判决结案,现行民事诉讼法56条第2款也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这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各诉讼阶段以及在受诉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里,该第三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仍不清楚。解决该冲突的较合适方式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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