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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2.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


  

  所谓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属于一种特殊参加形态,特指本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进行的辅助参加。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规定:按照民法的规定,主诉讼中所为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与其对方的法律关系上发生既判力时,辅助参加人视为主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62条亦做了类似的规定: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56条共同诉讼的规定。


  

  由于此种从参加人将受到判决效力所及,此时,与通常的从参加人相比,从保护其利益的要求出发,其依附于被参加人地位的从属性减弱,独立性加强,并承认其处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与辅助参加人之间的中间地位。


  

  虽然解释上认可共同诉讼辅助参加的形态,但有关参加人的地位依然留有或多或少的问题。该人一方面至多作为辅助人而保有其从属性当事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应强化其独立性,要求进一步认可其接近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而对此认可的限度则众说不一。(1)首先,这种情况的辅助参加人非主要当事人,故在判决中应表示为辅助参加人,受不得实施诉之变更或撤回的限制,并且询问时不得采取当事人访问的方式。(2)但是,又因其属于受判决效力所及之人,故必须承认其进一步接近共同诉讼人的地位。所以,还必须认可该人可以实施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最低限的上诉期间独自起算的原则。


  

  3.诉讼告知


  

  (1)所谓诉讼告知,是指当事人将诉讼进行的事实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告知制度系为告知人的利益而设,其目的有二,一为使受告知的第三人能出面参加诉讼。另一为使受告知人亦受本诉讼判决结果的拘束,于告知人之诉讼败诉时,使受告知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2)诉讼告知的要件有:第一,诉讼正在法院进行中;第二,应被告知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该诉讼,此处所谓的可以参加的关系不仅仅是指辅助参加的关系,而是指广义的可以参加的关系(独立参加、共同诉讼的参加),此外,即使是在具备上述各项要件的场合,当事人在诉讼法上也并不负有应当进行诉讼告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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