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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2)从参加诉讼的要件有:第一,他人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只要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在进行中,即得随时为之。至于诉讼进行程度及其诉讼种类如何,均非所问。第二,从参加人须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指从参加人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将因其所辅助当事人的败诉,依败诉判决的内容而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


  

  (3)从参加诉讼的程序为:辅助参加的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可以实施参加诉讼行为的法院提出。该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阐明辅助参加的目的和理由,即辅助何方当事人、存在着什么样的利害关系等。当参加人提出辅助参加的申请时,只要当事人对此未持异议地实施辩论或者在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该当事人就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反之,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就以决定的方式来裁判是否准许参加人的申请,在此过程中,辅助参加人必须说明参加的理由。


  

  (4)从参加的效力在于,从参加人应该按他参加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方法、并且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但他的陈述和行为不得与主当事人的陈述和行为相抵触,否则无效(德国民事诉讼法67条、日本民事诉讼法45条2项)。


  

  参加人与被参加人合作实施诉讼的同时,也应在自己责任的范围内与被参加人分担对其结果的责任。否则,参加人辅助被参加人共同诉讼败诉时,仅由被参加人承担其责任是不公平的。参加的效力与既判力相比,具有下列区别:第一,既判力源出于纠纷最终解决的要求,无论胜诉或败诉均可产生。即既判力的存在与否,属职权调查事项。反之,参加的效力立足于败诉时的责任分担思想,故专属被参加人败诉的问题。当事人加以援用后,法院予以采纳即可。第二,参加的效力立足于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思想,故仅作用于两者之间,被参加人的对方当事人与参加人之间则无承认其效力的必要。


  

  如上所述,参加的效力基于公平的考虑,具有让参加人分担参与诉讼的责任的目的。因此,其效力仅限于参加人为辅助被参加人所实施的必要诉讼行为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参加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下列任何一种现象均应由被参加人单独承担责任,参加的效力被排除。第一,根据参加时的诉讼过度,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比如,在上诉审中首次参加的辅助参加人因不能再提出事实资料,从而不受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的约束。第二,参加人的行为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而不产生效力之时。比如,被参加人自认后参加人对此持有异议也不发生效力。第三,被参加人妨碍参加人行为的情况。比如,撤回参加人提出的上诉、撤销参加人提出的证人申请等。如有此行为,则将造成其他结果。第四,被参加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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