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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效果

  
  第二效果(后效果):行使优先购买权排斥了第三人对特定财产的购买并不是最终目的,成立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就特定财产的买卖关系才是最终目的。这是优先购买权“购买”含义的体现,也是最终效力的体现。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要产生这样一个效果:成立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就特定财产以和第三人购买时的“同等条件”为内容的买卖关系。这一效果相对第一效果来说是第二效果,即后效果。优先购买权只有产生了这两层效果,其行使才是完整的、完全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是优先购买权的完全实现。

  
  (4)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发生权利竞合现象,即在特定财产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而这几个权利人均主张该权利。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竞合,可分以下情况区别对待:基于同一特定法律关系上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是针对非优先购买权人而言的,这两者就特定财产的购买依法存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这是建立在购买的“同等条件”基础上),一者相对于另一者来说具有了法律上的“特权”,因而,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依法排斥非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但当购买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且这一优先购买权是存在于同一特定法律关系上的时候,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购买地位就没有了法律上的不平等性。面对数个法律上购买地位平等的购买者,所有权人应具有选择决定权。基于非同一特定法律关系上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一般是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针对这种竞合,有学者主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关系产生的,因此是物权性的权利,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其是债权性的权利,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观点欠妥,优先购买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它不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而派生的,因此,不能依据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效力来界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法律之所以在共有关系上和租赁关系上规定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资源的高效配置与利用。“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就存在着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促使共有向单独所有转化,改变对财产共有不便于发挥财产利用的状况”。“法律设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继续保持其对该物的占有、利用”。比较两者,强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更能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物尽其用的目的。所以,对于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现竞合时,应以共有入的优先购买权效力更高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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