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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
5.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属于
宪法
解释。这一决定属于
宪法
解释已获得宪法学界的认同,我们也同意这一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实际上是对1952年
宪法
的第37、40、
135条
内容的具体解释。由于对此决定的
宪法
解释的性质已达成共识,就不再赘述。
6.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属于
宪法
解释。我国现行
宪法
第
1 条
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而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5条
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这一规定是否与
宪法
相抵触呢?这里主要涉及到
宪法
第
31条
的规定与其他
宪法
条文之间的关系。现行
宪法
第
31条
规定:“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
宪法
的其他条款是否是特别条款,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依据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有别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其他制度呢?为了解除人们的疑问,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在通过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同时,又通过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
宪法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为依据。”一般认为,全国人大的这一规定是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合宪性判断,而主要不是对
宪法
的解释。我们认为,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合宪性作出判断的前提是要对现行
宪法
第
31条
所包含的内容以及与
宪法
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否则,这种判断就无法作出。虽然,在全国人大的决定中没有明确就现行
宪法
第
31条
的含义及其与
宪法
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但毋庸置疑,全国人大的决定暗含着确认现行
宪法
第
31条
相对于
宪法
其他条文是一个特别条款的意思。(注:参见胡锦光:《中国
宪法
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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